论法哲学视野中的证明对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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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16 18:21:03上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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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哲学视野中的证明对象
「摘要」证据是据以定案的依据(虽然不是全部),因而证据问题涉及到能否公正地解决案件纠纷,显示法律的公正性、权威性的重要方面。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证据问题却是长期困扰人们的一个难题,究其缘由最主要的是现行的证据理论未能从根本上解读证据的本质,有很多的基本问题未能厘清,如法律事实与证明对象之间的关系,证据与证明对象的关系等等。有必要从法哲学的视角对证据基本问题做一次清理。
「关键词」法哲学;证据;证明对象
综观我国证据法学中对证明对象的熟悉,可以发觉有两个非常明显的问题:其一是从客观事实(或生活事实)、法律事实、证据到定案的依据的分野不清,或将上述各种不同的事实统摄为客观事实,或者甚至将其中某些部分视为同一。因而这一问题涉及到如何区分事实在不同诉讼阶段的演化。其二是证据与证明对象的混淆,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1款规定:“证明案件真实状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据此有学者将证明对象界定为:“需要运用证据予以证明的一切案件事实。”于是造成了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的语义循环。为澄清在诉讼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混淆和误会,以及由此造成的错误适用,笔者拟从客观事实、法律事实、证据等多方面予以考量,阐释这些不同方面的事实以及它们之间的关联。
一、客观事实的本体论意义
何谓事实,可说是众说纷纭。可以首先来考量一下事实的内在涵义。“事实”一词与哲学意义发生根本的关联,引而历史上很多的哲学家都试图来熟悉事实。如英国哲学家罗素认为:“世界上的每一件事物我都把它叫做一件‘事实’。”“我所说的‘事实’的意义就在于某件存在的事物,不管有没有人认为它存在还是不存在。”因而根据罗素的观点,事实首先是物的存在,假如从扩展的意义而言,则还包括了事物存在所产生的意义关联(关系或性质)。同样,维特根斯坦也有关于事实是事物的相应意义关联的陈述:“世界是事实的总体,而不是事物的总体。”“发生的事情,即事实,就是诸事态的存在。”“事物的本质在于能够成为事态的组成部分。”可以看出在维特根斯坦的观念中,事实就是由事物存在的意义关联形成之事态的集合,是一种呈现。自从近代哲学发生现象学转向以来,事实的表现不仅以现象的概念作为先行,而且从本体论意义上事物的存在亦是一种此在,一种回溯到它的生存的存在,因此事实是于生活世界中存在的并且是物与物之间发生意义关联的一种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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阐释客观事实的形式及其表现,从本体论视角考量事物的存在无疑是最佳的动身点。笔者在一篇中也曾论述过,事物首先是一种拘束存在中保持自我的独立性,而且这种存在并非要表现出对他物的影响,而只是为了突显自身的存在,因而在表现物之为物的层面上的事物的存在是与熟悉无关的客观存在。因而黑格尔在这一层面上认为事物有一种拘束的存在,但是事物总是处于流变之中(追溯到古希腊时代,赫拉克利特曾说过:“人不能踏入同一条河流”),这是万物存在的基本规定,于是“有过渡到无,无过渡到有,是变易的原则。”事物之拘束存在始终处于流变之中,这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是自身的变易,亦可称之为拘束的变易;其二是为他的变易,即在于他物的关系中发生的变易,例如岩石在空气中风化,是岩石与空气中的物质以及空气流淌产生的力等的相互关系,这也是物之为他的存在。上述两种物的存在,构成了物的规定性;第一种存在是物保持自身的规定性,其次种存在则是物体现存在基本规律的规定性。两者的统合形成物之存在的基本规定,但是这两种物的存在,都不是基于人的熟悉论意义上的物的存在,而是与人的熟悉相分别的客观存在,由此物的拘束存在(包括自身规定性和为他规定性)就构成了真正意义上的客观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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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从现代哲学转向而论,物的存在不仅仅是物的拘束存在与为他存在的分别,更是两者相关联的存在,是在一般世界中的存在。也就是说,这是一种带有生存论性质的存在建构,物之所以要存在是为了生存(保有自身),这种生存惟有在进入到世界之中,才能体现其存在的意义,而且更能体现其与他物的意义关联。这样,事物的此在为人的熟悉已经奠定了基础,正是由于物要体现其存在的生存论意义,因而物的存在肯定意义上就是为了要为人所熟悉的。但是问题在于人的熟悉和物之间的联结点是什么呢?应当说现象学的生产很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物的存在以某种直接激发的方式揭示出来,而且本体论将存在的现象描述成它自身显露的那样,存在的现象不需要任何中介。(这一点与现象的存在相区分,后者主要指从人的熟悉角度把握现象)。由此,物的存在表现为存在的现象,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客观事实。依现象学鼻祖胡塞尔的观点,物的存在(个别存在的现象)具有偶然性,这种偶然性又是有限制的,由于它与一种必定性相关,此必定性并不意味着诸时空事实间并置关系的有效规章这种纯事实性组成,而是具有本质必定性
论法哲学视野中的证明对象
「摘要」证据是据以定案的依据(虽然不是全部),因而证据问题涉及到能否公正地解决案件纠纷,显示法律的公正性、权威性的重要方面。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证据问题却是长期困扰人们的一个难题,究其缘由最主要的是现行的证据理论未能从根本上解读证据的本质,有很多的基本问题未能厘清,如法律事实与证明对象之间的关系,证据与证明对象的关系等等。有必要从法哲学的视角对证据基本问题做一次清理。
「关键词」法哲学;证据;证明对象
综观我国证据法学中对证明对象的熟悉,可以发觉有两个非常明显的问题:其一是从客观事实(或生活事实)、法律事实、证据到定案的依据的分野不清,或将上述各种不同的事实统摄为客观事实,或者甚至将其中某些部分视为同一。因而这一问题涉及到如何区分事实在不同诉讼阶段的演化。其二是证据与证明对象的混淆,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1款规定:“证明案件真实状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据此有学者将证明对象界定为:“需要运用证据予以证明的一切案件事实。”于是造成了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的语义循环。为澄清在诉讼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混淆和误会,以及由此造成的错误适用,笔者拟从客观事实、法律事实、证据等多方面予以考量,阐释这些不同方面的事实以及它们之间的关联。
一、客观事实的本体论意义
何谓事实,可说是众说纷纭。可以首先来考量一下事实的内在涵义。“事实”一词与哲学意义发生根本的关联,引而历史上很多的哲学家都试图来熟悉事实。如英国哲学家罗素认为:“世界上的每一件事物我都把它叫做一件‘事实’。”“我所说的‘事实’的意义就在于某件存在的事物,不管有没有人认为它存在还是不存在。”因而根据罗素的观点,事实首先是物的存在,假如从扩展的意义而言,则还包括了事物存在所产生的意义关联(关系或性质)。同样,维特根斯坦也有关于事实是事物的相应意义关联的陈述:“世界是事实的总体,而不是事物的总体。”“发生的事情,即事实,就是诸事态的存在。”“事物的本质在于能够成为事态的组成部分。”可以看出在维特根斯坦的观念中,事实就是由事物存在的意义关联形成之事态的集合,是一种呈现。自从近代哲学发生现象学转向以来,事实的表现不仅以现象的概念作为先行,而且从本体论意义上事物的存在亦是一种此在,一种回溯到它的生存的存在,因此事实是于生活世界中存在的并且是物与物之间发生意义关联的一种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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阐释客观事实的形式及其表现,从本体论视角考量事物的存在无疑是最佳的动身点。笔者在一篇中也曾论述过,事物首先是一种拘束存在中保持自我的独立性,而且这种存在并非要表现出对他物的影响,而只是为了突显自身的存在,因而在表现物之为物的层面上的事物的存在是与熟悉无关的客观存在。因而黑格尔在这一层面上认为事物有一种拘束的存在,但是事物总是处于流变之中(追溯到古希腊时代,赫拉克利特曾说过:“人不能踏入同一条河流”),这是万物存在的基本规定,于是“有过渡到无,无过渡到有,是变易的原则。”事物之拘束存在始终处于流变之中,这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是自身的变易,亦可称之为拘束的变易;其二是为他的变易,即在于他物的关系中发生的变易,例如岩石在空气中风化,是岩石与空气中的物质以及空气流淌产生的力等的相互关系,这也是物之为他的存在。上述两种物的存在,构成了物的规定性;第一种存在是物保持自身的规定性,其次种存在则是物体现存在基本规律的规定性。两者的统合形成物之存在的基本规定,但是这两种物的存在,都不是基于人的熟悉论意义上的物的存在,而是与人的熟悉相分别的客观存在,由此物的拘束存在(包括自身规定性和为他规定性)就构成了真正意义上的客观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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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从现代哲学转向而论,物的存在不仅仅是物的拘束存在与为他存在的分别,更是两者相关联的存在,是在一般世界中的存在。也就是说,这是一种带有生存论性质的存在建构,物之所以要存在是为了生存(保有自身),这种生存惟有在进入到世界之中,才能体现其存在的意义,而且更能体现其与他物的意义关联。这样,事物的此在为人的熟悉已经奠定了基础,正是由于物要体现其存在的生存论意义,因而物的存在肯定意义上就是为了要为人所熟悉的。但是问题在于人的熟悉和物之间的联结点是什么呢?应当说现象学的生产很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物的存在以某种直接激发的方式揭示出来,而且本体论将存在的现象描述成它自身显露的那样,存在的现象不需要任何中介。(这一点与现象的存在相区分,后者主要指从人的熟悉角度把握现象)。由此,物的存在表现为存在的现象,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客观事实。依现象学鼻祖胡塞尔的观点,物的存在(个别存在的现象)具有偶然性,这种偶然性又是有限制的,由于它与一种必定性相关,此必定性并不意味着诸时空事实间并置关系的有效规章这种纯事实性组成,而是具有本质必定性
论法哲学视野中的证明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