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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上传者:11****88 2022-07-03 16:20:48上传 DOC文件 45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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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实现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和共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和信息主体的权益保护等活动。第三条 (基本概念)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以下统称信息提供主体),在其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得的,反映自然人

2、、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 (基本原则)公共信用信息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客观、准确的原则,维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五条 (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公共信用信息工作实行绩效考核。第六条 (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主管部门,指导、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中国人民银行共同牵头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信息提供主体按

3、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工作机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关工作机构(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具体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和权益保护等工作;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官方网站的建设、运行、维护,提供信息查询、披露公示、异议处理、统计分析、监测预警等公共服务。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是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重要组成部分,负责全省企业信息统一公示工作。第八条 (宣传推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弘扬诚信文化,加强诚信宣传教育,推进信用记录、信用评价、信用等级、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和服务的推

4、广应用,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第九条 (识别标识)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信用信息的唯一标识。自然人以身份证号码为信用代码;法人和其他组织由登记管理部门赋予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第十条 (依法采集)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依法采集、客观记录反映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并建立本部门、本行业信用信息系统。第十一条 (报送义务)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制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标准和技术规范,在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省、设区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其中,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息应当在行政决定作出

5、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省、设区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第十二条 (目录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修订和公布本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目录根据政府工作部门权力清单、责任清单等内容实行动态管理。第十三条 (统一归集)设区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应当将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实时向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已经实现本系统全省信息数据集中的,由省级信息提供主体向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本系统全省公共信用信息。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及时将归集的企业信用信息推送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第十四条 (信息分类)公共信用信息包括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

6、本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第十五条 (基本信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注册登记备案信息;(二)取得的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三)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获得的认证认可信息;(四)动产抵押登记、股权出质登记、知识产权出质登记、商标注册等信息;(五)监管部门抽检、检查的合格信息;(六)其他反映企业基本情况的信息。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姓名、身份证号码;(二)就业状况、学历、婚姻状况;(三)取得的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第十六条 (失信信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失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税款、社会保险费欠缴信息;(二

7、)人民法院发布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三)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欠缴信息;(四)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五)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执行信息;(六)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被监管部门处理的信息;(七)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信息;(八)被列入行贿犯罪档案信息;(九)被监管部门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十)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自然人的失信信息除前款第二、四、五、八、九项所列信息外,还包括下列内容:(一)税款欠缴信息;(二)通过注销逃避行政处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主要经营人员信息;(三)参加国家或者本省组织的统一考试作弊的信

8、息;(四)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第十七条 (其他信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其他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群团组织授予的表彰、奖励等信息;(二)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群团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三)刑事判决信息,涉及财产纠纷的民商事生效判决信息;(四)拖欠水、电、燃气等公用事业费,经催告后超过6个月仍未缴纳的信息;(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信息。第十八条 (禁止规定)禁止归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信息。未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不得采集其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等信息。第十九条 (真

9、实性责任)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要求,核实采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直接申报的信息,法律、法规未要求接受申报的机关和组织对申报信息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真实性负责。第二十条 (保密审查)信息提供主体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公共信用信息前,应当进行保密审查,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不得报送。第二十一条 (数据加工)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对归集的信用信息进行数据清洗、交叉验证、关联比对,形成公共信用信息档案。第二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补充)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可以按照双方约定,从商业银行、大数据公司等企业以及社会组织归集信用信息,作为

10、公共信用信息的补充。有关企业、社会组织对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第三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应用第二十三条 (分类应用)公共信用信息按照其开放等级进行分类应用。开放等级分为以下三类:(一)社会公开信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或者政府部门根据行政管理需要公开的信息。(二)授权查询信息,指经信息主体的授权可以查询的信息。(三)政务共享信息,指不得擅自向社会提供,仅供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查询和使用的信息。公共信用信息的开放等级由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会同信息提供主体,在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中予以明确。第二十

11、四条 (政府应用要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有关法定职责时,应当查询公共信用信息,掌握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并依法将其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必要条件或者参考依据。第二十五条 (政府应用目录)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合理行政的原则,确定与本部门行政管理事项相关的公共信用信息应用清单。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各部门的公共信用信息应用清单进行汇总,编制并公布政府公共信用信息应用目录。第二十六条 (政府查询规范)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根据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的授权,登录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进行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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