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破产法的主要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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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旧“企业破产法”的主要区别 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新破产法)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审议通过,并于2007年6月1日开始施行。它较之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下称旧破产法)不仅在篇幅上增设了大量的条款(旧破产法仅43条条款,而新破产法则有136条条款),而且在立法理念与制度设置方面有诸多的创新与突破,笔者认为新旧企业破产法的主要区别有如下几个方面。一、破产适用范围扩大、适用依据统一旧破产法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从86年颁布“试行”的20年来,我国诞生了数以百万计的个私企业,它们都没有破产的规
2、则可循,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另外,旧破产法对破产原因规定为“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认定和操作,往往产生非因经营管理不善及其严重亏损的原因造成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否可以申请破产的争议。另外,在以往的破产法相关规定中,其适用依据是不统一的,在民事诉讼法出台前,旧破产法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民事诉讼法颁布后,对集体企业、私有企业和外资企业的破产首要的是民事诉讼法第19章的规定;对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适用的又是股份制有限公司的规范意见。新破产法扩大了破产的适用范围,且在立法上统一了破产程序等的法律适用依据。根据新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
3、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这就将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国内注册的所有企业法人,包括国有企业与法人型私营企业、合伙企业、三资企业,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甚至于金融机构。同时,将“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列为破产原因,更易于法院的审查和操作。另外新破产法135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可见,破产不再是国有企业的“专利”,国有企业的破产从以往的行政破产走向市场化的破产;政府由过去全面主导国企破产,走向政府基本退出破产事务(
4、除部分国企和金融机构破产事务外),这意味着所有企业将受到同一的“优胜劣汰”市场规律的约束,国有企业的特殊地位不复存在。市场投资、交易将更趋公平,市场竞争法则将得以有效地发挥作用。市场中的利益格局和利益预期也将随之发生重大的变化。二、引入管理人制度并确立可由律师个人、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中经人民法院指定,依法接管债务人企业,并负责调查、清理债务人财产,管理、处分债务人财产以及实施其它与之相关的法律事务等的专门机构或特定的个人。它是破产法设立的重要机构,自破产宣告开始到破产程序的终止,所有有关破产的管理和处分都要经过破产管理人。它是为了对债务人的财产实行有效的管理
5、,避免债务人对破产财产的恶意处分而设的。破产管理人制度是英美法系破产法中比较成熟的法律制度。旧破产法并没有规定管理人制度,只规定由政府有关部门组成的清算组来承担各种破产事务,带有较强烈的政府行政干预的色彩,这种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的清算组组成制度,显然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也不具有专业化的运作特点,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新破产法在第三章和第十一章专门对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任职资格、职责、法律责任分别做出具体的规定。新破产法第24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
6、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该规定中的清算组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与旧破产法规定的“清算组人员由法院从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显然具有不同的含义,它不再强调政府的作用;另外,明确规定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以及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可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首次引入国际通行的社会中介机构及个人可以担任破产管理人的管理人制度。这就将整个破产运作交由熟悉破产业务的专业化人士来接管破产债务人的财产,并由其进行处理和运作,使得破
7、产程序更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需求,更具专业化、市场化的特点,真正做到责、权、利相结合,摒弃了旧破产法中清算组行使破产财产管理职责的弊端。三、企业重整程序的引入重整是在企业无力偿债但有复苏希望的情况下,经债权人同意,允许企业继续经营,实现债务调整和企业重组,使企业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一项制度。旧破产法并没有重整制度的概念,仅在第17-22条中的四个条款规定了和解与整顿制度,其中的整顿制度充其量只能作为现代破产法预防制度出现,且规定的内容相当粗疏,缺乏具体完善的操作性,在适用范围也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而非全民所有制企业则不适用。从立法政策上看,该制度所奉行的是政府部门一手包办的政策,破产企业的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