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谈ABO与“投资人+EPC”或“F+EP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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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再谈ABO与“投资人+EPC”或“F+EPC”01“投资人+EPC”或“F+EPC”的前提是ABO。抛开ABO谈“投资人+EPC”或“F+EPC”都毫无意义,因为若不考虑ABO(Authorize-Build-Operate)特别是政府授权,平台公司作为(原则上的)市场化主体,无论如何与社会资本合作或如何融资都只是其自身的市场化行为,与政府投资及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等规范性问题也就无关。既然提到平台公司,就有必要插一句。对于动辄谈论ABO与“投资人+EPC”或“F+EPC”的人来讲,相当一部分人实际上会一方面认为平台公司是市场化主体,因为市场化运作是政策对平台公司的规范要求;一方面又认为平台公司是
2、不完全的市场化主体,因为惟平台公司可以经政府授权为一些其他市场主体所不能为之事。因此,听这些人谈平台公司,会给人一种“相由心生”的感觉,让人对平台公司的法人人格产生怀疑;不过,这也可能是刻意练就的一种左右手互博之技;但即便他们是周伯通,我们也不是郭靖,所以,还是姑妄言之,姑妄听之的好。ABO与“投资人+EPC”或“F+EPC”最简单的逻辑就是:政府直接投资没钱,而与社会资本合作(PPP)又受诸多监管限制。为摆脱限制,政府于是授权平台公司与社会资本合作。换个马甲,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变成了平台公司与社会资本合作,如此就可以规避政策对政府投资及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诸多监管。此逻辑不禁让人联想到:政策
3、禁止公职人员与他人合作搞经营,公职人员于是就让儿子去与他人合作。儿子已经独立,本来若以自己名义行为还好,其间偏偏还要整个授权出来,惟恐别人不能发现脑洞已大开。无论如何,当谈及ABO与“投资人+EPC”或“F+EPC”时,逻辑上都会首先给人一种思路清奇的感觉;当然,除此之外,ABO与“投资人+EPC”或“F+EPC”在具体操作路径上,也有许多值得探讨的地方;下面我们就以园区开发为例,简单分析下。02常规政府投资模式下,政府会在园区土地国有化征收基础上,根据规划与设计,将能商业开发的项目经土地出让后由社会资本方开发,不能商业开发的基础设施及配套等由政府投资或由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开发。ABO与“投资
4、人+EPC”或“F+EPC”模式下,政府授权平台公司开发。其中ABO与“F+EPC”通常已不再受人待见,逻辑是F即融资不论是由平台公司完成还是由总承包商完成,鉴于平台公司是基于政府授权,实质上都是政府在借道融资,因此不合规范。但ABO与“投资人+EPC”却一直颇受追捧,逻辑是平台公司经授权后独立引入社会投资人,不仅有效规避了政府直投没钱时的预算及施工方垫资问题,而且有效规避了政策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规范性监管问题特别是在项目能实现投资收益自平衡的情况下,因此规范可行。同样是政府授权,同样是社会资本融资,ABO与“F+EPC”下的政府授权会有着截然不同于ABO与“投资人+EPC”下政府授权的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