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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双环汽车诉专利复审委员会、本田技研工业外观设计专利无效

上传者:2****1 2022-06-11 07:42:04上传 DOC文件 14.91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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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石家庄双环汽车诉专利复审委员会、本田技研工业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_(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852号行政判决书原告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大街副8号。法定代表人赵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苑祥。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委托代理人余心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南青山二丁目1番1号。法定代表人近藤广一,代表取缔役副社长。委托代理人韩登营,北京华夏正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2、专利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栗涛,北京华夏正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原告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双环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的第148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4871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简称本田株式会社)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苑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余心蕾,第三人本田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韩登营、栗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3、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14871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双环公司就本田株式会社所拥有的01302610.0号“汽车保险杠”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其中认定:双环公司提交的证据1注册号1141548日本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使用。双环公司提交的证据2注册号1199305日本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九条和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4、规定的证据使用。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4871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双环公司不服第14871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第14871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本专利的申请日是2001年2月1日,而证据1的申请日是2000年5月19日,是晚于6个月后再在中国进行的申请,专利权人已经丧失优先权,证据1、2可以作为无效请求的判断客体使用。对比文献记录了关于本专利申请的完全相同的全部特征以及使用状态的信息,是本专利失去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特异性的基本条件。二、第14871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第14871号决定回避了审查指南有关“在先客体”的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只有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专利才是专利

5、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对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引用断章取义。综上,本专利因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宣告无效,请求法院撤销第14871号决定。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在第14871号决定中的意见,双环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第14871号决定。第三人本田株式会社述称:第14871号决定应当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1月28日授权公告、申请日为2001年2月1日、名称为“汽车保险杠”的第01302610.0号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本田株式会社。2009年12月3日,双环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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