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件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引发的思考.doc
上传者:贾敬
2022-07-04 14:26:14上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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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件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引发的思考
陈杰梅【摘 要】作为事实的相邻关系历史悠久,且为生活中之平常事,但是作为法律规则、法律关系的相邻关系则出现较晚,尤其是相邻关系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提出更是晚近之事。而我国关于相邻关系的立法无论是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还是200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均对相邻关系的表述过于通俗而导致在适用法律过程中明显缺乏可操作性。本文通过结合案例分析相邻关系的认定问题,深入浅出地分析相邻关系的实际涵义及其和地役权的区别,进一步探讨了在实操过程中如何认定相邻关系的问题。
【关键词】相邻关系;不动产;地役权
案件基本情况:某运输公司(原告)起诉某热力公司(被告)场地占用费。
原告于60年代初经市规划委员会审核批准使用A地块,并于60年代建设了公司职工宿舍区,由于历史原因,原告于90年代初才取得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宿舍区内的房屋的所有权证。被告的热力管道建于80年代末,横跨原告的职工宿舍区,并在原告的产权范围内建柱支撑管道和使用相关设施,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场地实际使用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实际使用原告场地的费用。
被告辩称,案件涉讼之热网设施城市基础设施,其管网走向是政府规划的结果,也就体现了政府意志认可之对城市土地的合法使用,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并不矛盾和冲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因集中供热的需要,架设供热的管道通过原告房屋所在的土地,双方因而形成相邻关系。相邻关系是相连接、相邻近不动产的权利人行使其权利的一种延伸或限制。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集中供热是城市重要基础设施之一,涉及社会公众利益,讼争热力管道的建设施工是经过有关行政部门审批,被告使用原告房屋所在的土地架设管道具有合法性和必要性,原告的权利虽然收到限制,但其作为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负有容忍义务,况且原告的土地用途为建设住宅,在原告提供这种便利的过程中,并未影响其对土地的利用,也未遭受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场地使用费的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将上述案件原被告的纷争归结于相邻关系纠纷是有失偏颇的。
其一,顾名思义,从法律定义看相邻关系的认定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与《物权法》对“相邻关系”的定义是“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人之间因行使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实质是土地或房屋(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行使权利的延伸或限制,是基于相邻权人各自独立的权利而延伸的一种“方便、互利”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甲乙双方为邻居,因为相邻关系而应允许对方架设管道经过自己的土地使用范围,那么相邻关系就是指邻居双方基于对不动产享有“独立权利”和物理上不动产的“相邻”形成法律上的相邻关系,绝不是说因为管道与房子接近(物理上的“相邻”)而致管道所有权人与房屋所有权人形成的法律上的相邻关系。案件中的被告之热力蒸汽管道通过实际占用原告的土地才得以架设,而被告本身对实际占用的土地既无使用权更无所有权,原告与被告之间谈何相邻关系?
其二,从相邻关系的实质看相邻关系的认定问题。
相邻关系是一种事实状态,只有不动产才存在固定的相邻关系问题,而动产是可以移动的,通过物的移动就可
陈杰梅【摘 要】作为事实的相邻关系历史悠久,且为生活中之平常事,但是作为法律规则、法律关系的相邻关系则出现较晚,尤其是相邻关系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提出更是晚近之事。而我国关于相邻关系的立法无论是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还是200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均对相邻关系的表述过于通俗而导致在适用法律过程中明显缺乏可操作性。本文通过结合案例分析相邻关系的认定问题,深入浅出地分析相邻关系的实际涵义及其和地役权的区别,进一步探讨了在实操过程中如何认定相邻关系的问题。
【关键词】相邻关系;不动产;地役权
案件基本情况:某运输公司(原告)起诉某热力公司(被告)场地占用费。
原告于60年代初经市规划委员会审核批准使用A地块,并于60年代建设了公司职工宿舍区,由于历史原因,原告于90年代初才取得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宿舍区内的房屋的所有权证。被告的热力管道建于80年代末,横跨原告的职工宿舍区,并在原告的产权范围内建柱支撑管道和使用相关设施,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场地实际使用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实际使用原告场地的费用。
被告辩称,案件涉讼之热网设施城市基础设施,其管网走向是政府规划的结果,也就体现了政府意志认可之对城市土地的合法使用,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并不矛盾和冲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因集中供热的需要,架设供热的管道通过原告房屋所在的土地,双方因而形成相邻关系。相邻关系是相连接、相邻近不动产的权利人行使其权利的一种延伸或限制。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集中供热是城市重要基础设施之一,涉及社会公众利益,讼争热力管道的建设施工是经过有关行政部门审批,被告使用原告房屋所在的土地架设管道具有合法性和必要性,原告的权利虽然收到限制,但其作为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负有容忍义务,况且原告的土地用途为建设住宅,在原告提供这种便利的过程中,并未影响其对土地的利用,也未遭受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场地使用费的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将上述案件原被告的纷争归结于相邻关系纠纷是有失偏颇的。
其一,顾名思义,从法律定义看相邻关系的认定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与《物权法》对“相邻关系”的定义是“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人之间因行使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实质是土地或房屋(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行使权利的延伸或限制,是基于相邻权人各自独立的权利而延伸的一种“方便、互利”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甲乙双方为邻居,因为相邻关系而应允许对方架设管道经过自己的土地使用范围,那么相邻关系就是指邻居双方基于对不动产享有“独立权利”和物理上不动产的“相邻”形成法律上的相邻关系,绝不是说因为管道与房子接近(物理上的“相邻”)而致管道所有权人与房屋所有权人形成的法律上的相邻关系。案件中的被告之热力蒸汽管道通过实际占用原告的土地才得以架设,而被告本身对实际占用的土地既无使用权更无所有权,原告与被告之间谈何相邻关系?
其二,从相邻关系的实质看相邻关系的认定问题。
相邻关系是一种事实状态,只有不动产才存在固定的相邻关系问题,而动产是可以移动的,通过物的移动就可
一件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引发的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