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合同监督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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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合同监督条例.doc贵州省合同监督条例
(200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合同监督,规范合同行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合同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合同指导服务、合同监督和合同违法行为查处活动,适用本条 例。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合同以及劳动合同的相关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推进合同信用制度建设,督促合同当事人自觉遵守 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在各 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合同监督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国资、交通运输、财政、农业、质监、通信、 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第五条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合同违法行为。
第二章 合同指导服务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合同指导服务:
(一) 宣传有关合同法律、法规;
(二) 指导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组织培训合同管理人员;
(二)指导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四)依申请调解合同纠纷。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提供合同指导服务。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向社会提供下列信息查询服务:
(一) 工商登记注册基本情况;
(二) 合同示范文本;
(二)经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样本;
(四)动产抵押及股权质押登记情况。
前款规定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得披露。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进经营者诚信建设,组织开展守合同重信用活动, 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信息归集披露制度。
第三章 合同监督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查处:
(一) 以***、欺诈、胁迫手段侵占国有资产的;
(二) 恶意串通侵占国有资产的;
(三) 以低价折股、转让等方式侵占国有资产的;
(四) 损害公共财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五) 非法销售国家专营、特许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的;
(六) 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国家任务规定的合同的;
(七) 买卖国家禁止流通物品的;
(八) 非法买卖国家限制流通物品的;
(九) 违法分包、发包、转包的;
(十)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损害对方当事人、第三人合法 权益的行为,经受损害方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依法予以查处:
(一) 伪造合同、非法转让合同的;
(二) 虚构标的、销售渠道,谎称包销、回收产品等订立合同的;
(三) 虚构合同主体,盗用、借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
(四) 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但拒不 交付货物(货款)
(200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合同监督,规范合同行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合同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合同指导服务、合同监督和合同违法行为查处活动,适用本条 例。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合同以及劳动合同的相关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推进合同信用制度建设,督促合同当事人自觉遵守 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在各 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合同监督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国资、交通运输、财政、农业、质监、通信、 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第五条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合同违法行为。
第二章 合同指导服务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合同指导服务:
(一) 宣传有关合同法律、法规;
(二) 指导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组织培训合同管理人员;
(二)指导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四)依申请调解合同纠纷。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提供合同指导服务。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向社会提供下列信息查询服务:
(一) 工商登记注册基本情况;
(二) 合同示范文本;
(二)经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样本;
(四)动产抵押及股权质押登记情况。
前款规定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得披露。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进经营者诚信建设,组织开展守合同重信用活动, 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信息归集披露制度。
第三章 合同监督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查处:
(一) 以***、欺诈、胁迫手段侵占国有资产的;
(二) 恶意串通侵占国有资产的;
(三) 以低价折股、转让等方式侵占国有资产的;
(四) 损害公共财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五) 非法销售国家专营、特许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的;
(六) 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国家任务规定的合同的;
(七) 买卖国家禁止流通物品的;
(八) 非法买卖国家限制流通物品的;
(九) 违法分包、发包、转包的;
(十)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损害对方当事人、第三人合法 权益的行为,经受损害方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依法予以查处:
(一) 伪造合同、非法转让合同的;
(二) 虚构标的、销售渠道,谎称包销、回收产品等订立合同的;
(三) 虚构合同主体,盗用、借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
(四) 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但拒不 交付货物(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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