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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纳税居民金融账户涉税尽职调查管理办法-批注版

上传者:2****5 2022-06-13 20:58:50上传 DOC文件 204.5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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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美国纳税居民金融账户涉税尽职调查管理办法人民银行、国税总局、银监会意见,后文类似表述一并修改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立法依据及背景【内容】为加强国际税收征管合作,建立并运行我国金融机构美国纳税居民账户涉税信息管理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有关促进国际税务合规及实施的协议,经国务院授权,制定本指引。人民银行、银监会意见;中美FATCA政府间协议的准确译名待核定【释义】本条旨在明确本指引的目的及依据。第二条 适用范围【内容】本指引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美国纳税居民账户涉税信息管理

2、相关行为。【释义】由于参与涉税信息管理的主体涉及监管、金融机构、各类客户,故本条未从主体角度明确适用范围,而是从行为角度明确。第三条 对金融机构的基本要求【内容】金融机构应遵守法律法规及本指引的规定,履行注册、尽职调查、信息报送等义务国税总局意见,并应将美国纳税居民涉税信息维护、更新及报送等纳入日常管理,严格执行信息保密的监管要求。金融机构应向客户充分说明本机构需履行的涉税信息收集报送义务。金融机构不得暗示、明示或帮助客户隐匿身份信息,不得协助客户隐匿资产。金融机构应确保本集团内各机构(如有)符合美国纳税居民账户涉税信息管理相关要求。【释义】无。第四条 对企业及个人的基本要求【内容】企业及个人

3、在办理金融业务时应真实、及时、准确、完整地向金融机构提供本指引规定的相关信息,并承担未遵守本指引规定的责任和风险。【释义】无。第二章 基本定义第五条 金融机构【内容】本指引所称金融机构,包括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存款机构、托管机构、投资机构、特定的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银监会意见:(一)存款机构指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吸收存款的机构;(二)托管机构指将为客户持有金融资产作为主营业务的机构,即在过去的连续三年中(如机构成立不满三年,机构存在期间内)总收入的20%(含)以上来源于为客户持有金融资产的机构;(三)投资机构指为客户投资、运作金融资产的机构;(四)特定的保险机构指提供有现金价值的保险或年金业务的机

4、构。符合本指引上述规定的金融机构包括但不限于:(一)商业银行,包括大型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外资银行、中德住房储蓄银行等;银监会意见(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包括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三)政策性银行;(四)证券公司;(五)期货公司;(六)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公司;证监会意见(七)提供有现金价值的保险或年金业务(不含企业年金业务)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监会意见(八)信托公司。人民银行意见以下主体不属于本指引所定义的金融机构:(一)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由金融机构发起、设立或管理的理财产品、基金

5、、信托计划、专户/集合类资产管理计划或其他金融投资产品;(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三)财务公司;(四)金融租赁公司;(五)汽车金融公司;(六)消费金融公司;(七)货币经纪公司;银监会意见(八)其他不满足本条第一款定义的机构。【释义】本条依据政府间协议(模式一)模板(以下简称“协议模板”)第一章第一条g)、h)、i)、j)、k)款对金融机构进行了定义。为了更加贴近国内实践,对满足要求的金融机构类别进行了列举。针对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金融产品,在本定义中明确将其排除在金融机构范围外。对于美国人投资此类金融产品的情况,由管理该产品的金融机构负责统一报送。同时,在其中明确列示了不需要履行本指引义务的金

6、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等机构。尽管本定义与协议模板存在细微区别,但更贴近我国情况,既减轻了金融机构的注册负担,也不影响美国人账户信息的收集。本条将政策性银行纳入金融机构的范畴,政策性银行根据政府间协议谈判结果可能属于无需履行报送义务的金融机构,但需监管确认。第六条 金融账户【内容】本指引所称金融账户包括以下业务: (一)所有带有存款性质的业务,例如,活期存款、定期存款、旅行支票、带有预存功能的信用卡等; 保监会意见(二)为他人持有金融资产的业务,例如证券经纪业务、期货经纪业务、期权经纪业务等;(三)投资机构的股权或债权权益(公开市场上交易的除外),例如私募投资基金的合伙权益、信托受益权等;保监会

7、意见(四)有现金解约价值的保险业务和年金业务。【释义】本条依据协议模板第一章第一条s)、t)、u)、v)、w)和x)款。外国账户税务合规法案(下称“法案”)项下的“金融账户”与我国金融业务中通常意义上的“账户”存在较大差异,而更接近于“业务”的概念,为避免国内机构或个人产生误解,本条将金融账户明确界定为四类业务。其中,“存款账户还包括保险公司持有的需支付利息的资金”及“有现金解约价值的保险业务和年金业务”的表述,建议由保险专业人士确认是否准确,并考虑是否需进一步细化明确。第七条 新增客户和存量客户【内容】新增客户分为新增个人客户、新增企业客户和新增金融机构客户。新增个人客户是指于2014年7月

8、1日(含)以后在金融机构首次办理金融账户相关业务的个人客户;新增企业客户和新增金融机构客户指于2015年1月1日(含)以后在金融机构首次办理金融账户相关业务的企业客户和金融机构客户。存量客户分为存量个人客户、存量企业客户和存量金融机构客户。存量个人客户是指于2014年7月1日以前在金融机构已办理金融账户相关业务的个人客户;存量企业客户和存量金融机构客户指于2015年1月1日以前在金融机构已办理金融账户相关业务的企业客户和金融机构客户。【释义】本条依据协议模板附录一第III、V和VI(H)部分。美国国税局网站于美国时间6月27日正式列明我国为与美国政府间协议达成实质性谈判进展的国家,意味着我国视

9、同已经签署了政府间协议(模式一)。协议模板下存量个人客户是指2014年6月30日之前就已在我国境内金融机构办理金融账户相关业务的个人客户,新增个人客户则是自2014年7月1日(含)以后在金融机构首次办理金融账户相关业务的个人客户。而企业客户和金融机构客户,则根据协议模板附录一第H段中对企业和金融机构尽职调查时间的推迟,将新增和存量客户的分界点定为2015年1月1日。为便于理解和操作,本条使用了新增、存量客户概念替代政府间协议中新增、存量账户概念。本条将协议模板中的“机构客户”分为企业和金融机构两类,除此之外的机构(如军队、各类事业单位等)被用于规避境外税收的可能性极低,因此不作为本指引项下需尽

10、职调查的对象。第八条 美国金融账户【内容】美国金融账户指金融机构维护的、由以下个人或企业持有的金融账户: (一)美国个人:指根据相关法规及税收协定,在美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主要包括具有美国国籍、持有美国绿卡或在美国长期逗留的自然人。(二)美国企业:指在美国成立或依据美国法律成立的公司、合伙企业以及由美国个人或企业控制且受美国法院管辖的信托。(三)有美国控制人的消极非美国企业。美国控制人是指任何美国个人直接或间接拥有超过25%的公司控股权(或合伙企业的合伙权益、信托的受益权)。【释义】本条依据协议模板第一章第一条cc款、ee款、ff款、mm款。对于“控制人”,政府间协议规定结合我国反洗钱法或者

11、FATF规则来认定控制人。目前,我国反洗钱法无明确规定,FATF建议的标准为25%,故建议参考设定25%的控股权作为控制人的标准,方便金融机构尽职调查时掌握。第九条 消极非美国企业【内容】消极非美国企业是指上一个日历年度内,消极收入的占比大于50%(含),或拥有的可以产生消极收入的资产占比大于50%(含)的、且不符合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企业。消极收入,主要包括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由贸易或积极商业活动产生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除外)以及财产转让收入国税总局意见。下列企业不属于消极非美国企业:(一)上市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二)政府机构及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机构;(三)仅为持有非金融机构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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