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废弃矿山生态修复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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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7-11 02:46:46上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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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废弃矿山生态修复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探索利用市 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修复的意见》(自然资规〔2019〕6 号) 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开发 保护促进高质量发展的意见》(桂政发〔2020〕30 号),为加 快我区废弃矿山生态修复,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废弃矿 山生态修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废弃矿山是指现状废弃, 今后不再进行开采活动的矿山,包括历史遗留矿山和有责任 主体的废弃矿山。
本办法所称的废弃矿山生态修复,指针对矿产资源开发 造成地质灾害隐患、占用和损毁土地、生态破坏等问题,通 过预防控制、保护恢复和综合整治措施,使矿山地质环境达 到稳定、损毁的土地达到可利用状态以及生态功能恢复的活 动。
历史遗留矿山是指由政府承担治理恢复责任的废弃矿 山,包括:计划经济时期遗留的废弃矿山;责任人灭失或难 以确定的废弃矿山;因退出自然保护地或去产能等政策性原 因关闭,政府作出关闭决定时明确由政府承担治理恢复责任 的废弃矿山。
有责任主体的废弃矿山是指由企业或个人履行治理恢 复责任的废弃矿山,包括:由企业履行治理恢复责任的政策 性关闭矿山;依法应当由企业或个人履行治理恢复责任的废 弃矿山。
第四条【方针原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坚持“节约优先、 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遵循“谁破坏、谁治理,谁 修复、谁受益”的原则,按照宜农则农、宜建则建、宜水则水、 宜留则留的要求,不搞过度修复、防止功能浪费,构建“政府
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分类修复”的矿山生态修复新机 制。
第五条【市场化资金】鼓励参与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 的市场主体在国家法律法规及金融政策许可范围内,向开发 性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商业性银行等争取绿色信贷支持。 各地可将符合要求的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产品作为质押、 抵押物,向开发性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商业性银行申请 融资贷款。
第六条【职责分工】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废 弃矿山生态修复负总责,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协调各部门共 同推进,激励市场主体参与,加快废弃矿山生态修复。
(一)财政部门负责依法依规在预算中安排、审核、拨 付历史遗留矿山修复相关资金,参与矿山生态修复实施方案 审查和竣工验收。其中,自治区财政资金重点支持辅助再生 及生态重建的历史遗留矿山治理。
(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矿山生态修复监督管理。制定 废弃矿山生态修复政策、技术标准和规范,开展废弃矿山现 状调查,建立废弃矿山信息数据库,查明历史遗留矿山并向 社会公告,编制并下达年度废弃矿山治理任务,做好废弃矿 山生态修复实施方案审查、批复、实施管理、竣工验收等工 作,督促矿山生态修复实施主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三)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明确废弃矿山生态修复环保相 关标准和规范。做好相关矿区环境监测、矿区修复后土壤环 境监测、环境影响评价、参与废弃矿山生态修复实施方案审 查及竣工验收等。
(四)水利部门负责废弃矿山生态修复水土保持监督管 理工作,参与矿山生态修复实施方案审查及竣工验收等。
(五)林业部门负责明确矿山生态修复绿化相关标准和 规范,指导和服务废弃矿山生态修复涉林行政审批事项,参 与废弃矿山生态修复实施方案审查及竣工验收等。
(六)其他相关部门根据本部门职责,配合做好废弃矿 山生态修复工作。
第二章 调查与规划
第七条【调查分类】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在已开展的全区 耕地后备资源等潜力调查成果的基础上,组织开展全区废弃 矿山现状潜力调查,建立全区废弃矿山信息数据库并纳入国 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动态管理。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对辖区废弃矿山损毁范围和土地利用现状、权属、合法性等 进行实地核查,按历史遗留矿山、有责任主体的废弃矿山明 确每座废弃矿山治理责任。开展废弃矿山土地开发潜力、地 质环境安全和生态保护修复适宜性等评价,按自然恢复、辅 助再生、生态重建、转型利用初步判定每座废弃矿山修复方 式。
经依法审批的废弃矿山用地,用地批准文件范围内土地 应当认定为合法建设用地;经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或年度变 更调查为建设用地且合法的(取得合法审批手续或 1999 年 以前调查为建设用地的),可以认定为合法建设用地。现状不 属于合法建设用地但适宜性评价为“宜建”且符合国土空间规 划的历史遗留矿山,可根据实地核查确定矿区用地范围,办 理相关用地审批手续后,按建设用地修复利用。
第八条【规划与方案】市、县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 间生态修复规划和废弃矿山生态修复方案时,应当依据市县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废弃矿山潜力调查,在资源环境承载能 力和国土空间开发适
广西壮族自治区废弃矿山生态修复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探索利用市 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修复的意见》(自然资规〔2019〕6 号) 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开发 保护促进高质量发展的意见》(桂政发〔2020〕30 号),为加 快我区废弃矿山生态修复,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废弃矿 山生态修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废弃矿山是指现状废弃, 今后不再进行开采活动的矿山,包括历史遗留矿山和有责任 主体的废弃矿山。
本办法所称的废弃矿山生态修复,指针对矿产资源开发 造成地质灾害隐患、占用和损毁土地、生态破坏等问题,通 过预防控制、保护恢复和综合整治措施,使矿山地质环境达 到稳定、损毁的土地达到可利用状态以及生态功能恢复的活 动。
历史遗留矿山是指由政府承担治理恢复责任的废弃矿 山,包括:计划经济时期遗留的废弃矿山;责任人灭失或难 以确定的废弃矿山;因退出自然保护地或去产能等政策性原 因关闭,政府作出关闭决定时明确由政府承担治理恢复责任 的废弃矿山。
有责任主体的废弃矿山是指由企业或个人履行治理恢 复责任的废弃矿山,包括:由企业履行治理恢复责任的政策 性关闭矿山;依法应当由企业或个人履行治理恢复责任的废 弃矿山。
第四条【方针原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坚持“节约优先、 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遵循“谁破坏、谁治理,谁 修复、谁受益”的原则,按照宜农则农、宜建则建、宜水则水、 宜留则留的要求,不搞过度修复、防止功能浪费,构建“政府
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分类修复”的矿山生态修复新机 制。
第五条【市场化资金】鼓励参与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 的市场主体在国家法律法规及金融政策许可范围内,向开发 性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商业性银行等争取绿色信贷支持。 各地可将符合要求的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产品作为质押、 抵押物,向开发性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商业性银行申请 融资贷款。
第六条【职责分工】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废 弃矿山生态修复负总责,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协调各部门共 同推进,激励市场主体参与,加快废弃矿山生态修复。
(一)财政部门负责依法依规在预算中安排、审核、拨 付历史遗留矿山修复相关资金,参与矿山生态修复实施方案 审查和竣工验收。其中,自治区财政资金重点支持辅助再生 及生态重建的历史遗留矿山治理。
(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矿山生态修复监督管理。制定 废弃矿山生态修复政策、技术标准和规范,开展废弃矿山现 状调查,建立废弃矿山信息数据库,查明历史遗留矿山并向 社会公告,编制并下达年度废弃矿山治理任务,做好废弃矿 山生态修复实施方案审查、批复、实施管理、竣工验收等工 作,督促矿山生态修复实施主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三)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明确废弃矿山生态修复环保相 关标准和规范。做好相关矿区环境监测、矿区修复后土壤环 境监测、环境影响评价、参与废弃矿山生态修复实施方案审 查及竣工验收等。
(四)水利部门负责废弃矿山生态修复水土保持监督管 理工作,参与矿山生态修复实施方案审查及竣工验收等。
(五)林业部门负责明确矿山生态修复绿化相关标准和 规范,指导和服务废弃矿山生态修复涉林行政审批事项,参 与废弃矿山生态修复实施方案审查及竣工验收等。
(六)其他相关部门根据本部门职责,配合做好废弃矿 山生态修复工作。
第二章 调查与规划
第七条【调查分类】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在已开展的全区 耕地后备资源等潜力调查成果的基础上,组织开展全区废弃 矿山现状潜力调查,建立全区废弃矿山信息数据库并纳入国 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动态管理。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对辖区废弃矿山损毁范围和土地利用现状、权属、合法性等 进行实地核查,按历史遗留矿山、有责任主体的废弃矿山明 确每座废弃矿山治理责任。开展废弃矿山土地开发潜力、地 质环境安全和生态保护修复适宜性等评价,按自然恢复、辅 助再生、生态重建、转型利用初步判定每座废弃矿山修复方 式。
经依法审批的废弃矿山用地,用地批准文件范围内土地 应当认定为合法建设用地;经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或年度变 更调查为建设用地且合法的(取得合法审批手续或 1999 年 以前调查为建设用地的),可以认定为合法建设用地。现状不 属于合法建设用地但适宜性评价为“宜建”且符合国土空间规 划的历史遗留矿山,可根据实地核查确定矿区用地范围,办 理相关用地审批手续后,按建设用地修复利用。
第八条【规划与方案】市、县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 间生态修复规划和废弃矿山生态修复方案时,应当依据市县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废弃矿山潜力调查,在资源环境承载能 力和国土空间开发适
广西壮族自治区废弃矿山生态修复暂行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