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知识产权法与民法典关系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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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知识产权法与民法典关系的探讨 郑梦婷/文 摘 要 本文主要探讨知识产权法与民法典的关系,各从知识产权法和民法典的角度进行了三大点的论述,最后对各国的立法模式进行了简要分析,并提出我国采取双重立法模式的现实意义。 关 键 词 民法典;知识产权;民事特别法;立法模式 关于知识产权制度与民法典之关系,学者们纷纷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其中知识产权法是否应纳入民法典独立成编,成为争论的焦点之一。有些学者认为,我国已有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知识产权法没有列入民法典的必要。 参见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73页有些学者则认为,知识产权仍然是一项民事权利,其本质属性是
2、残产权和人身权的结合,我国民法通则已经民事权利一章中设立了“知识产权”一节,因此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应该包含知识产权的内容。 王利明:论中国民法典的制定,载政法论坛1998年 第五期但不论是从二者的内在联系还是外在关系看,二者的关系似乎是若即若离。纵观各大家和学者们的观点和意见,大致有三种主张:一、链接式;二、纳入式;三:双重立法模式。而本文就简单的从三方面做一个比较,并提出一些自己的观点。 一、从民法典的发展与角度浅析二者关系 (一)我们都知道,民法渊源于罗马法,而最具代表的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也是继承罗马法成为大陆法系民法典的典范。基于罗马法以来法典化的传统,加之立法技术的不能,知识财产
3、终究未能以体系化的权利制度出现在近代社会的范式民法典中。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立法体例与民法典编纂,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 然而从另一个角度看,十八世纪末至十九世纪初,知识产权制度还处于初生阶段,法典编纂者对知识产权的认识刚刚起步,对其整体样态缺乏足够充分的了解。更何况法国编纂民法典的主要动机并不是为了全面保护市民的私权利,而是试图通过对私权利的保护来达到巩固其革命成果的政治目的。 参见曹新明:知识产权与民法典连接模式之选择所以,纵观历史,知识产权与近代民法典之不能的根本原因在于当时社会经济生活状况的局限、社会发展目的的限制以及知识产权制度自身的不成熟。 (二)民法,是规定并调整平等主体的
4、公民间、法人间及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民法的本质是私法,而知识产权为私权性质,也是被学者们广泛认可的。知识产权有自己的独特的特点,但在整个民事法律体系中,每一类权利都有自己独特的个性,但它们的本质却是一样。尽管有时候权利人实现对权利的享有、利用和控制都离不开公权力,使知识产权法中包含了大量的行政以及刑事公法规范,参见钟瑞栋、李毅敏:知识产权法的归类与中国民法典,载山西财经大学学报1999年 第8期。但这些辅助性的公法性规范多是基于对民事主体享有的权利的保护,并未改变民事规范在知识产权法中的主导地位。而问题就在于该把知识产权编放于哪一编的位置。然而法典的权威性在
5、一定程度上以来法典的稳定性,而知识产权法的的发展变化速度十分之快,易受到社会经济发展及新技术更新的冲击,其立改废也十分频繁,所以很多学者认为将知识产权法纳入民法典中会破坏民法典固有的协调性和严谨性,这无疑会损害法典的稳定性与权威性。然而也有学者认为,企图用固定的、无所不包容的法典统摄复杂的不断变化发展的生活是不可能的,维护法典的稳定性与回应现实生活的变化之间始终存在着紧张的关系,由次为由拒绝将知识产权法纳入民法典中不免失之武断。 参见韦之、彭声:论知识产权制度纳入未来民法典的理由,载电子知识产权2004年 第6期二、从知识产权的角度浅析二者的关系(一)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是毋庸置疑的,这也是世界
6、贸易组织(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所确认的基本原则。在上文中我们也提到,尽管知识产权法含有公法的规定,但它的私法制度没有改变。虽然从知识产权法的法律本位和调整对象看,其应该从纳入民法典中,但是又有许多用民法所不能解释的问题。首先,知识产权有别于财产所有权,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就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地域性”、“时间性” 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五版三个基本特征而言,它与物权有很大的差别。物权以“所有权”为核心,而知识产权的核心权利形式则是“许可权”。作为物权客体的物,一般是可以被特定人占有的,而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技术方案、商标标识或作品,则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