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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学》教学4——保险合同.ppt

上传者:放射辐射 2022-06-11 20:52:34上传 PPT文件 1.05 MB
《保险学》教学4——保险合同
《保险法》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六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四、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
1、 保险合同的解释
1)文义解释的原则。
2)意图解释的原则。
3)专业解释的原则。
4)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
2 、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方式
1)协商。
2)调解。
3)仲裁。
4)诉讼。
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
《合同法》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案例分析1
案情简介:某年7月20日,纪某和妻子杨某在某市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的动员下,同意参加保险,填写了“终身寿险投保单”并交付了第一期保险费,纪某投保50万,首期保险费6000元;杨雪梅投保100万,首期保险费9000元,共计15000元。之后纪某夫妇出差到杭州。8月3日出游,路遇大雨,下午5时许纪某夫妇所乘小车与一辆大车相撞,两人不幸身亡,遗下老母李某和3岁儿子伟伟。   8月12日,李某凭着遗留的两张保险费收据,向保险公司报案并要求全额赔付150万元。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体检、投保单未加盖“同意承保”章,而仅仅是公司行政章,保险合同尚未成立为由拒付。但鉴于本案受益人特殊性(一老一小),保险公司决定按两投保人不需体检的最高保额共30万元理赔,并表示考虑可追加8万元作特殊照顾费。双方协商未果,李某作为原告伟伟的法定代理人,委托律师于第二年1月20日向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争议:
被告
1.投保人填写投保单预交保费只是要约的构成部分,并不表示收费后合同即成立。
2.按照规定,因两投保人的保险金额属于高额保险,必须进行体检,即所谓“先体检后核保再承保”,而投保人尚未体检,所以保险人无法确定最终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用,故而保险合同并不成立。
3.投保单应加盖“同意承保”章,加盖公司章不能代表公司已承保。因此,被告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
1.投保人填具投保单并缴付保险费,合同成立的充分必要条件之一的要约阶段已经完成;保险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就表示其接受投保单,是承诺的具体表现与证明。
2.体检未完成的过错在于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既未通知投保人体检,也未对体检前这段时间内可能发生的情况作出严谨规定。况且体检只涉及保险费问题,即使拒保也是身体原因,而投保人死亡纯属意外,与身体疾病无关;同时原告方还当庭举证证明保险公司曾经承保一例应体检而未体检的保险合同。
3.投保单上注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填写完本投保单和健康告知书后,请向我公司业务员交纳首期保险费,并索取临时收据。保险计划书、保险费正式收据及保险证将延后1至5天呈送。”事实上,从投保人填具投保单交纳保险费之日起至投保人死亡止,已经超过5天,投保单上的核保栏迄今仍是空白,未署明拒保或缓保,这说明已经以加盖公司章的方式承保,保险惯例上称之为默示表示的承诺。
中级法院判决(同年6月):
1.驳回原告伟伟的诉讼请求。
2.被告某市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退回所收保险费。
3.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高级法院判决(同一年)
6月30日,保险公司再次与李某达成协议,保险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同意一次给予通融赔付费30万元人民币。至此,这起寿险案终于划上句号。
该案判决及结果合理乎?
本案的关键,究其根源,在于保险合同是否成立,而法律对此并没有明文规定。
法官解释法律,即所谓“找法”,其结果无非是以下三种:一是法律有明文规定,二是法无明文,三是虽有规定但其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不明确。
本案属于第二种情况,即法律对于待决案件没有规定,这在法解释学上称为“法律漏洞”。这就需要法官在具体办案过程中按一定方法填补法律漏洞,从而正确处理案件。
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来讲,填补法律漏洞的方法有三种:一是依****惯补充;二是依法理补充;三是依判例补充
从法理上分析,该判决认为保险合同不成立是有失偏颇的。
保险公司预收保险费,在承诺期限内保险公司又保持沉默,法律上应推定接受投保人的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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